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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54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32 條條文 |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86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80號令修正公布第 3~5、9~11、14、16、22、25、26、30 條條文 |
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76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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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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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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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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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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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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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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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1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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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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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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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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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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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1 |
縣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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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省轄市下水道,由省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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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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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1 |
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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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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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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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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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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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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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
第 二 章 工程及建設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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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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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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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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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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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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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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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公園、綠地等。但以不妨礙原有效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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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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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1 |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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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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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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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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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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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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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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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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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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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下水道設施之操作、維護,應由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擔任之。其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使用、管理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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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1 |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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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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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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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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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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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1 |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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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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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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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1 |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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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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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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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1 |
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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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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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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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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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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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1 |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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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
第 四 章 使用費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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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1 |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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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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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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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第 五 章 監督與輔導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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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過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即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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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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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1 |
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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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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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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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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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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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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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1 |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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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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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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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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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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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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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