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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 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2B000057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9155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觀測坪高空探測器氣象雷達站、氣象衛星站周圍土地限制建築辦法;新名稱:觀測坪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及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周圍土地限制建築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2982 號公告第 2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2 項、第 9 條所列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管轄 |
民國 74 年 07 月 02 日 | 內政部(74)台內營字 329738 號令、交通部(74)交航字 1481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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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氣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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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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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觀測坪、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及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係指設立於中央氣象局及其附屬測報機構內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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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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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觀測坪周圍土地限制建築之範圍,自觀測坪之中心點算起,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高於建築物與觀測坪水平距離之零點五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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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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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探空儀追蹤器周圍土地限制建築之範圍,以探空儀追蹤器天線基座底緣之中心為中心點,四周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均應在天線基座底緣水平線算起之仰角三度以下(如示意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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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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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氣象雷達天線周圍土地限制建築之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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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以雷達天線基座底緣之中心為中心點,在一百八十六公尺半徑範圍內,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不得高於天線基座底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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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以雷達天線基座底緣之中心為中心點,在一百八十六公尺至四百九十八公尺半徑範圍內,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必須低於天線基座底緣水平線算起之仰角零點五度以下(如示意圖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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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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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周圍土地限制建築之範圍,以接收天線基座底緣之中心為中心點,四周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均應在天線基座底緣水平線算起之仰角三度以下(如示意圖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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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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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1 |
中央氣象局為確保設置之觀測坪、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及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所觀測資料之準確性及完整性,必要時得劃定一定範圍,限制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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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前項劃定之限制建築地區,應按當地都市計畫圖或區域計畫圖之比例尺,繪製地形圖,未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繪製五萬分之一以上之地形圖或平面圖,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核定後,轉請內政部通知當地政府公告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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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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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當地政府對申請在經公告限制建築地區營建者,其核准建築物之高度,應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原有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高度超過限制建築之高度者,得通知物主拆除其超高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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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除,於依本辦法公告限制建築前已存在者,由中央氣象局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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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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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觀測坪、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及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廢除時,其地區已實施限制建築者,由中央氣象局報請交通部轉請內政部通知當地政府公告並副知有關單位解除限制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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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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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本辦法限制建築時,應由當地政府於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敘明有關限制建築事項,並於都市計畫圖上標繪限制建築範圍界線,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核定發布後實施;其解除限制建築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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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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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