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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69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3 款、第 5 款、第 5 條、第 6 條、第6-1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1 條、第 12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14 條、第14-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第 17 條、第 18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第 3 項、第 20 條第 1項、第 21 條第 4 項、第 22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31 條序文、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8-2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356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 條條文;增訂第 6-1、14-1、38-1、38-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4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5、16~18 條條文 |
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 |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2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3~16、19、23、33 條條文 |
民國 83 年 05 月 27 日 |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284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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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1 |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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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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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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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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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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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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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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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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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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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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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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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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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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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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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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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並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實施之。 |
第 二 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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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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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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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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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1 |
各河川集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整體之治理規劃,並針對水土資源保育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擬定中、長期治理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各有關機關、機構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分期分區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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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河川集水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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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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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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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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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私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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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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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1 |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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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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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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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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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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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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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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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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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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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 1 |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 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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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第十二條 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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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1 |
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水土保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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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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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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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1 |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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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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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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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1 |
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市)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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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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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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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1 |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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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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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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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1 |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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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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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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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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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1 |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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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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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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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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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1 |
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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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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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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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
第 四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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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1 |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 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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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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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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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1 | |||
2 | ||||
3 |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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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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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1 |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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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後發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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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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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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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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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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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1 |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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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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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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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主管機關於依本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地區,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工作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軍警協助之。 |
第 五 章 經費及資金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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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應按年編列計畫,寬籌經費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之有關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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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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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興建水庫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時,應於施工預算內編列集水區治理或道路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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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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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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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獎勵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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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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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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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1 |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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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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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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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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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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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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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1 | |||
2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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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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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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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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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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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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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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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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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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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1 |
為落實本法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之目的,主管機關應擬定輔導方案,並於五年內提出實施水土保持之成效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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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輔導方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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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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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法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計畫,得依原核定計畫繼續施工。但原核定計畫有變更時,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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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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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2 條 | 1 |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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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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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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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