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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11 月 18 日 | 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 8984948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2 點 |
法規全文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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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 ||||||||||||||||||
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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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
為考量新舊市區不同性質因地制宜發展需要,訂定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如次,以作為爾後都市計畫擬定、變更及審議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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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退縮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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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左表規定辦理。但各地方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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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前項以外之地區得因地制宜,由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研訂適當之退縮建築規定,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時,納入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以切合各地方發展特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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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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