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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 府建計字第1130206361A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府建計字第1080230332A號令訂定發布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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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事項,特訂定本審議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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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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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縣都市設計審議之範圍為本縣各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中載明需經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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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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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人申請都市設計及變更設計審議時,應檢具3D模型電子檔案、申請書(如附件一)、計畫書及相關書圖表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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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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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 |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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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所稱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經本府認定具有開發權限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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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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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1 |
計畫書應能清楚表達設計概念,並視個案情形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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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應符合下列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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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整體街廓與人行空間留設:人行步道或開放空間高程應與公有人行道一致,並與鄰地順平處理且考量無障礙環境設計及通用化設計,其鋪面應為防滑材質。並就綠帶、設施帶、自行車道及其停車空間、街道家具、指標系統等規劃配置,維持整體景觀風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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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開放空間留設計畫:應儘量面臨計畫道路留設並具有公共性、開放性、服務性與可及性,供非特定民眾休憩與使用,不得設置阻隔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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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應符合下列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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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停車空間(含汽車、機車及自行車)之需求量評估及配置:機車位不得低於總戶數;汽車部分不得低於總戶數乘以最近一年度本縣家戶自用小客車持有率作計算所得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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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車道緩衝空間設置:基地內應留設汽機車之緩衝空間,並不得佔用人行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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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第五款建築計畫,應載明建築物之設計理念包含風格、立面、外牆材質及色彩設計與基地周邊環境之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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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項第六款景觀計畫,應載明下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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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植栽配置計畫:綠美化及植栽設計應以本土原生樹種為主,並以複層植栽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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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位於本縣主要幹道、水岸及地標周邊區位設計概述,並尊重地方既有歷史記憶,延續歷史紋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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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物高度與鄰近建築物之天際線和諧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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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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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本原則係屬基本規定,個案如經本縣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另有決議者,從其決議,惟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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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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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申請案件經花蓮縣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變更設計者,除下列情形授權花蓮縣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以下簡稱幹事會)辦理簡易程序審查,其餘應再提本會一般程序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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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面積變更,增減部分小於原核准面積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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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增減部分小於原核准面積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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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物內部之分戶牆、分間牆變更,不影響戶數、整體格局或空間用途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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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物高度(含屋頂突出物、屋頂)變更,增減部分小於原核准高度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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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物用途變更,其變更樓地板面積未超過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且用途變更為影響強度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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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綠覆率變更,增減比率小於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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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綠化設施變更前後係同一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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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建築立面色彩、立面材質、造型變更,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十(以各向建築立面正面投影面積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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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申請書件文字誤植或漏列影響非屬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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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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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1 |
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涉及都市設計審議部分,於各該都市計畫案件公告前既已存在,由申請單位提出相關證明,授權幹事會辦理簡易程序審查,若於都市計畫案公告後增建,則依所涉都市計畫案規定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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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證明得檢附下列文件證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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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稅籍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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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物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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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合法建築物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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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登載建物面積資訊及建造日期等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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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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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1 |
都市設計案之審議程序,應依一般審議程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屬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申請依簡易程序辦理,由幹事會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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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廣告物、圍牆等申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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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立面修繕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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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案件符合一定面積及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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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依本原則第七點申請簡易程序審查之變更設計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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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依本原則第八點之申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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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有關簡易程序授權幹事會審查,若經審查後決議屬應經本會審議之案件,仍須依一般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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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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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1 |
都市設計案經本府核定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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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本府之核定函自前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得展延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