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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 府經區字第1010834047號令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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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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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審查效率與品質,避免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行為對產業園區及周邊環境造成負面影響,提供審查人員審核之依據,特訂定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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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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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申請案件之受理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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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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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本規範各類用地名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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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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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產業用地(一)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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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產業用地(二),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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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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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社區用地:供住宅使用之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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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其他用地: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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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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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用地變更規劃審查程序包含行政初審及專業複審作業。(如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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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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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本府為專業複審作業需要,依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以下簡稱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成立臺南市政府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辦理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核作業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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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變更規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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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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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申請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以下簡稱用地變更規劃),應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檢送申請文件至受理機關,並依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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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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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申請用地變更規劃,應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如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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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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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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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事業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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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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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基地附近重要設施概略位置圖:以基地四周五百公尺內為主要範圍,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內容包含相鄰工廠、學校、醫院、社區、觀光飯店、高壓儲氣槽、加油(氣)站、道路、市場、消防隊及其他相關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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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達成協議者,須提出與社區內相鄰之居民達成協議之證明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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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公用事業機構同意供水、供電及該園區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污水處理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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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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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前點第三款事業計畫,應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如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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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用地變更規劃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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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用地變更規劃後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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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用地變更規劃之位置、範圍及其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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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用地變更規劃後對該地區或該產業園區價值提升之貢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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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土地、建築物使用計畫及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興闢之公共設施及綠帶之土地取得、設置與管理維護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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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細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內部佈置、交通及停車規劃,並檢附變更前、後基地平面配置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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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變更規劃之影響報告與改善計畫,包括交通、停車、用水、用電、景觀、水污染、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廢棄物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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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財務計畫,包括開發資金來源、運用、償還及成本估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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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預計開發進度,包括預定開始、完成時間及分期進度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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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預期效益,以達成所提規劃目標之程度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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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初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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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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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1 |
受理機關應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文件繳交項目與用地變更規劃事業計畫內容之齊備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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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前項審查作業,受理機關應填具用地變更計畫申請文件審查表(如附件四)與用地變更事業計畫內容審查表(如附件五),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召開文件初審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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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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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1 |
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其內容有缺漏或未繳納審查費者,本府得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如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以一次三十日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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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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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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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1 |
申請案件經書面審查無誤後,本府應辦理實地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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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實地勘查時,應會同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本府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到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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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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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1 |
實地勘查作業完成後,由受理機關填具用地變更計畫實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六),進行審查作業,提出初審意見,並依審查結果填具用地變更計畫實質審查表(如附件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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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政初審結果不通過者,本府得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將意見送審查小組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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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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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1 |
行政初審完成後,本府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於擬變更規劃基地內豎立說明牌,並準備舉辦公開說明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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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顯易見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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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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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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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變更規劃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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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變更基地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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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變更規劃用地前後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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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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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其他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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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並記明姓名、地址,向受理機關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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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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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1 |
申請人應於收到前點第一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舉行公開說明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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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將時間、地點、方式、變更規劃之基地及變更規劃後之用途,公開於該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受理機關指定之地點,並以書面通知地方有關機關、產業園區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當地里長及依前點提出意見之利害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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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申請人應於前項說明會後十五日內,填具用地變更計畫豎立說明牌紀錄表(附件八)及用地變更計畫說明會辦理紀錄表(如附件九),並檢附會議紀錄提送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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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受理機關接獲前項資料後,應依資料內容填具用地變更計畫公開說明會辦理成果程序審查表(如附件十),並彙整利害關係人意見表,填具用地變更計畫民眾陳情意見彙整表(如附件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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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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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1 |
申請人未依前二點規定辦理豎立說明牌、公開說明會等程序,本府得限期重新辦理,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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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重新辦理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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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業複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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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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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計收回饋金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提送審查小組審議,並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始得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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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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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受理機關應彙整下列文件,提送審查小組審議,並填具用地變更計畫審查委員紀錄表(如附件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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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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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用地變更計畫申請文件審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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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用地變更事業計畫內容審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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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用地變更計畫實地勘查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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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用地變更計畫實質審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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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用地變更計畫公開說明會辦理成果程序審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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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用地變更計畫民眾陳情意見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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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總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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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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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
用地變更後,全區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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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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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 1 |
產業用地(一)供與工業生產直接使用,應符合第三點第一款之行業使用,並得併供附屬設施使用。但不得與其他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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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產業用地(二)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得與產業用地(一)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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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產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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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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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
申請用地變更後之產業類型屬產業政策指定之新興產業類別者,本府得核准其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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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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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 |
申請用地變更後之產業類型明顯屬當地相關產業聚落項目,或其開發規模具形成產業聚落機會者,本府得核准其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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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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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 |
申請用地變更後之產業類型屬於生產過程中可能產生水、土壤、噪音、空氣污染之產業者,應提出變更規劃之影響報告及改善計畫,如仍有不能改善之虞,應禁止其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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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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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 |
申請用地變更為第三點第三款產業用地(二)第一目、第二目、第七目或第八目之產業者,應審視園區周邊一千公尺範圍內該產業設置現況,如已有同類產業設置,申請人應提出市場可行性說明,作為審查作業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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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社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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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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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 |
申請產業用地變更為社區用地者,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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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申請之基地經本府整體評估後,認不宜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部分產業園區之廢止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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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該產業園區之社區用地確已不敷使用,且全部社區用地面積未達該產業園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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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申請基地座落產業園區之邊緣,基地四周不得超過兩面與工廠相毗鄰;毗鄰工廠部分,須自行留設五公尺以上寬度之隔離綠帶,並不得計入基地之空地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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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社區內規劃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且必須留設至少單邊二公尺以上之人行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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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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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申請產業用地變更為社區用地者,應審視基地是否鄰近具生產安全虞慮之工廠,或基地鄰近工廠之產業類型具有環境污染虞慮,作為審查作業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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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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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六、 |
申請變更為社區用地者,應審視園區周邊五百公尺範圍內,可供社區開發之土地現況,如有大規模可供社區開發之閒置用地,申請人應提出區外開發社區用地限制原因說明,作為審查作業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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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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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七、 |
申請社區用地變更規劃為他種用地者,應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三條程序規定辦理,與基地相鄰之住戶達成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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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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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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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八、 |
依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准園區用地變更規劃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自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饋金繳交;必要時,得展延繳交回饋金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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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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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九、 | 1 |
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嗣後查明申請人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申請者,本府應撤銷其核准,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之使用,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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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申請人如未履行其負擔、無正當理由未依核定之事業計畫使用或擅自變更原核准事業計畫之用地用途者,由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呈報本府,本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核准,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之使用,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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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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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本規範實施後,尚未完成受理程序者,應依本規範審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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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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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一、 |
本規範為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審查之指導原則,有未盡事項,以審查小組之決議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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