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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 桃園市政府府交運字第 11202035221 號令訂定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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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汽車修理業使用之交通用地興辦事業計畫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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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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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修理業使用,其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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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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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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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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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 |
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下列書件一式一份向本府交通局申請書面審查,俟通過書面審查後,由本府交通局召集相關機關辦理實質審查,審查通過後,由本府交通局函請申請人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定稿本一式六份,以核發同意設置文件(審查表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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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變更目的係向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並做大型車檢驗者,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面積以二千平方公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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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位置不得位於山坡地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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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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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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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1 |
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變更編定後,申請人應依照原核定事業計畫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編定,逾期未辦理者或有違反規定者,本府得廢止其興辦事業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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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人取得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後辦理變更設計,基地面積或相關設施減少者,應檢附原核准文件及相關圖說送審;基地面積或相關設施增加者,應重新檢具興辦事業計畫送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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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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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1 |
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應自土地變更編定完成後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將土地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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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未完成使用或違反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者,本府應命其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原核定、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築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