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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桃園市政府府都建拆字第 1110136495號令修正第 2、5、10、13、14 點及第 4 點附表 1 ;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 桃園市政府府都建拆字第 1070002375號令修正第 2、4、10、12、18 點及第 5 點附表 2 ;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 桃園市政府府都建拆字第 1060253368號令修正全文 18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 桃園市政府府都建拆字第 10500923501號令訂定全文 18 點;並自 105 年 6 月 1 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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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並有效遏止新增違建及處理既存違建,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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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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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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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舊違章建築:指升格前原桃園縣轄內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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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料或其他足證施工階段尚未完成之情事,或已完成尚未進駐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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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既存違建:指非屬施工中之違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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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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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查報拆除:指舉報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並執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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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之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階段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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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防火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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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鋼骨(不包含小尺寸之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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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小尺寸之 H 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鋼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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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自然災害:指地震、颱風、豪雨、暴潮、土石流、地層下陷、鏽蝕或蟲蛀等自然因素而危及違建結構安全或影響公共安全之災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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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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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建查報與拆除權責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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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由各區公所指定人員辦理違建之查報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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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建之拆除,由本府建築管理處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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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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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 |
施工中違建,除符合第五點規定事項外,不論地區、違建規模及使用情形,應列為最優先拆除之對象;既存違建應分類、分階段執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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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分類及拆除優先順序如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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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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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1 |
為解決合法老舊建築物屋頂層漏水及因應綠建築政策方案之推廣,對於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其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者,得免予查報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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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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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要點規定得免予查報認定之項目,如經本府消防局、交通局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因應政策及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仍應查報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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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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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1 |
既存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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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拍照列管之既存違建,如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古蹟保存,或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舉報者,仍應查報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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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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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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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置於法定空地,未占用巷道、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地、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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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置於露臺,經直下一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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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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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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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家禽(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應查報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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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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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陽臺、欄杆及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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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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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1 |
設置於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五點附表二雨遮之規定面積及既存違建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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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設置於法定空地或建築物上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之守望相助崗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點七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未影響公眾通行,應拍照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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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於依都市計畫書圖、都市計畫法規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開放空間,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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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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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寺廟建築面積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簷高低於四點五公尺,僅供奉神祇且非供居住使用者,應拍照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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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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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為減少環境負荷,提升綠能發電,既存違章建築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於屋頂、露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應於設置前及完成後報本府備查,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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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含支架)與該違章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公分,既存違建部分不得作為居室使用及四周不得以壁體圍閉。但公有建築物或特殊個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無礙於公共安全且有設置之必要者,得不上開規定受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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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置前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經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無虞證明文件、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及相關書圖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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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設置完成後應檢附申請書、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查文件、本府第一階段備查文件、完工照片、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及相關書圖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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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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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既存違建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應向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證明文件後,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賸餘部分之規模修繕,並拍照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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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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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既存違建因自然災害損壞,得檢具證明文件及前中後照片,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繕,並拍照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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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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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依本要點修繕或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舊違章建築、既存違建,仍應依違建相關規定列管,違建遭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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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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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外,仍應查報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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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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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本要點所定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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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過三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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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樓層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超過三十公分,且未超過各樓層之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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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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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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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本要點實施(修正)前列管之違建,得按本要點修正類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