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 桃園市政府府法濟字第 110022837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7、19、22、23、37 條條文;增訂第 11-1、16-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 桃園市政府府法濟字第 108023503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5、21、28、35、41 條條文;增訂第 23-1、37-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 桃園市政府府法濟字第 105016235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並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
||||
第 1 條 |
為因應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氣體成長,落實低碳生活,發展再生能源,建立低碳綠色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 2 條
|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
第 3 條
|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
|||
第 4 條
|
||||
第 4 條 | 1 |
本府為統籌、整合、督導及協調各執行機關減碳事務,應編組運作平台組織推動低碳綠色城市發展,並得設推動小組。 |
||
2 |
前項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
|||
3 |
執行機關應就前條權責分工事項,每年提報實施計畫及前一年執行成果報告,送運作平台組織備查。 |
|||
第 5 條
|
||||
第 5 條 | 1 |
執行機關得派員稽查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2 |
前項人員於稽查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
第 2 章 低碳環境教育及生活
第 6 條
|
||||
第 6 條 | 1 |
本市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等,應辦理低碳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
||
2 |
前項低碳環境教育內容應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面向。 |
|||
第 7 條
|
||||
第 7 條 |
本市各公私立學校應每年對教職員工及學生實施二小時以上低碳環境教育。 |
|||
第 8 條
|
||||
第 8 條 |
執行機關應對所轄下列場所,輔導節能減碳、污染減量、低碳認證或將減碳成效納入評鑑、評比項目:
|
|||
第 9 條
|
||||
第 9 條 | 1 |
各機關學校應成立節約能源推動小組,負責推動、執行、督導及考核相關工作。 |
||
2 |
前項設置規定及工作目標由各機關定之;執行成果定期填報規定,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
|||
第 10 條
|
||||
第 10 條 |
各機關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團膳廚房,得優先使用本市生產之食材。 |
|||
第 11 條
|
||||
第 11 條 | 1 |
指定規模以上之賣場、量販店、超級市場或便利商店等場所,應取得本府核發之綠色商店標誌。 |
||
2 |
前項場所之環境保護產品之陳列區及品項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
|||
3 |
第一項指定規模之場所,由環境保護局定之。 |
|||
第 11-1 條
|
||||
第 11-1 條 | 1 |
指定規模以上之飲料販賣業,應提供重複性使用之容器並鼓勵消費者使用之。 |
||
2 |
前項指定規模以上之飲料販賣業、重複性使用之容器、鼓勵消費者使用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
第 12 條
|
||||
第 12 條 | 1 |
各機關學校、指定規模之企業、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醫院等事業,應落實綠色採購,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 |
||
2 |
前項各機關學校辦理綠色採購成效獎懲規定,由本府定之。 |
|||
3 |
第一項指定規模事業及採購申報規定,由環境保護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3 條
|
||||
第 13 條 | 1 |
公私場所於辦理清明節、中元節或經執行機關認定之重大民俗信仰等活動時,應辦理紙錢集中燃燒。 |
||
2 |
寺廟及神壇等宗教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宣導減香、紙錢減量及紙錢集中燃燒;設有金爐者,並應設置紙錢集中箱。 |
|||
第 14 條
|
||||
第 14 條 |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寺廟,應於室內設置空氣污染物細懸浮微粒(PM2.5)自動監測預警設備,並將監測參考值或等級即時公布於公告欄或其他明顯處所。如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時,應主動勸導減量焚香或使用其他改善空氣品質之措施。 |
|||
第 15 條
|
||||
第 15 條 | 1 |
本市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應向消費者宣導自備非一次拋棄性用品,並於執行機關公告水資源匱乏期間,配合宣導淋浴,以節省水資源。 |
||
2 |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新設且具一定規模以上旅館,應自取得觀光旅館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後一年內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環保旅館標章。一定規模以上旅館,由觀光旅遊局會商環境保護局定之。 |
|||
3 |
本府得獎助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他觀光產業推動低碳旅遊。 |
|||
4 |
前項獎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6 條
|
||||
第 16 條 | 1 |
公私場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設置資源回收桶。 |
||
2 |
前項資源回收桶設置規定,由環境保護局定之。 |
|||
第 16-1 條
|
||||
第 16-1 條 | 1 |
本市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於收受經本府公告指定廢棄物前,應向環境保護局提報收受對象後,始得清理之。 |
||
2 |
清運前項指定廢棄物,其車輛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符合回傳率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設備。 |
第 3 章 低碳城市及建築
第 17 條
|
||||
第 17 條 |
本市之國土計畫、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念,妥適規劃土地使用、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計畫,增設公園綠地,減少非必要之交通旅次,並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 |
|||
第 18 條
|
||||
第 18 條 |
本市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
|||
第 19 條
|
||||
第 19 條 |
本府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土地開發、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委員會,應聘一位以上具有生態、環境保護或景觀等專業領域之委員。 |
|||
第 20 條
|
||||
第 20 條 | 1 |
本府得視地方發展特色及特殊環境需求,公告特定區域或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建築物,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
||
2 |
前項第八款指定項目規定,由本府定之。 |
|||
3 |
因建築基地地形、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經本府核定者,得不適用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之規定。 |
|||
第 21 條
|
||||
第 21 條 | 1 |
本市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其斜屋頂及應留設避難平臺以外之屋頂平臺及露臺部分,設置綠化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者,得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
||
2 |
前項再生能源設施設置之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以四點五公尺為限。 |
|||
3 |
本市市管道路新設、汰換或更新既有路燈燈具、交通號誌及新設或更新公私場所廣告招牌照明時,應使用節能燈具。 |
|||
4 |
第一項得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規定,由都市發展局另定,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
|||
第 22 條
|
||||
第 22 條 |
本市依法完成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及建築基地,其共用部分使用之照明設備,應汰換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 |
|||
第 23 條
|
||||
第 23 條 |
本市既存違章建築未依規定拆除前,得於既存違章建築之屋頂、露臺範圍內,以綠建材、再生建材、綠屋頂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等設施辦理修繕。 |
|||
第 23-1 條
|
||||
第 23-1 條 | 1 |
本市公共工程應優先規劃、設計或採購廢棄物資源化產品作為材料或摻配原料。 |
||
2 |
前項產品規範、使用用途等,由環境保護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章 低碳產業
第 24 條
|
||||
第 24 條 | 1 |
本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訂定相關標租作業規定。 |
||
2 |
前項標租作業規定,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
|||
第 25 條
|
||||
第 25 條 | 1 |
本府公告指定電力用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用電契約,其約定最高之用電需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風能或其他綠能等設備。 |
||
2 |
前項指定用電需量及一定裝置容量標準,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
|||
第 26 條
|
||||
第 26 條 | 1 |
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並得給予補助及獎勵。 |
||
2 |
前項補助及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
|||
第 27 條
|
||||
第 27 條 | 1 |
為鼓勵節能減碳,本府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或補助:
|
||
2 |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本府定之。 |
第 5 章 低污染交通
第 28 條
|
||||
第 28 條 | 1 |
本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提供一定比例之自行車優先停車位供低污染車輛使用。 |
||
2 |
前項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有停車場,需設置低污染運具充(換)電設備。 |
|||
3 |
前二項設置規定由交通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9 條
|
||||
第 29 條 | 1 |
為維護空氣品質,本府得指定特定路段、區域或時段,限制供行人徒步或行駛低污染車輛種類或排氣污染物量低於一定濃度之車輛。 |
||
2 |
前項指定及限制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
|||
第 30 條
|
||||
第 30 條 |
本府各機關、學校及里辦公處採購公務機車,應使用經政府機關認證合格之低污染車輛。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第 31 條
|
||||
第 31 條 |
本市公私立高中職學校及大專以上院校,應向學生宣導優先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或低污染車輛;大專以上院校並應優先規劃下列事項:
|
|||
第 32 條
|
||||
第 32 條 | 1 |
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超過一定年限應逐年汰換,本府得要求業者優先購入低污染車輛或具經濟部認定節能標章之車輛。 |
||
2 |
前項年限由本府定之。 |
|||
3 |
本府市區汽車客運業新闢營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低污染車輛之業者經營。 |
|||
第 33 條
|
||||
第 33 條 |
車籍登記於本市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環境保護局得不定期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排氣。 |
|||
第 34 條
|
||||
第 34 條 |
柴油大客貨車或小貨車行駛有排放黑煙污染情形,一年內經舉發二次以上,且有污染照片證明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至本府公告認證合格地點進行保養檢修。 |
第 6 章 罰則
第 35 條
|
|||
第 35 條 |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
第 36 條
|
|||
第 36 條 |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稽查。 |
||
第 37 條
|
|||
第 37 條 |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行為人、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第 37-1 條
|
|||
第 37-1 條 |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小貨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大客貨車所有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
||
第 38 條
|
|||
第 38 條 |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9 條
|
|||
第 39 條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7 章 附則
第 40 條
|
||||
第 40 條 |
依本自治條例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第 41 條
|
||||
第 41 條 | 1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
2 |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