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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 最後更新日期 |
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 | 發佈時間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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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退縮建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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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其退縮建築依下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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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前項以外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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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基地如屬情況特殊者,經提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依審議決議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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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都市計畫書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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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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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停車空間設置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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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予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 含) 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 超過二五○平方公尺,每一五○平方公尺,設置一部,但建築基地面臨四公尺人行步道用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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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所留設之停車空間如屬同一戶,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留設車道,基地情形特殊經提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同意者,依審議決議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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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都市計畫書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