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設字第 114108053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設字第 113161635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設字第 112243474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設字第 1101472563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設字第 110019590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設字第 108058892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設字第 105254042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要點;新名稱: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要點) |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設字第 1041351577號令修正發布第 9 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 新北市政府北府城設字第 101119732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點;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生效實施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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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以下簡稱都審)作業,以提升審議效率,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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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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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要點適用範圍以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規定,須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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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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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1 |
都審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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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應由都設會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小組)審議後,提都設會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審議通過後辦理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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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地面積未達六千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萬平方公尺者,得由小組審議通過及本府核備後,提大會報告。但於本府核備前仍有疑義者,得逕提大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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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都審申請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適用簡化流程,得由本府審查及核備後提大會報告。但於本府核備前仍有疑義者,得逕提小組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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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府興辦之公有建築物及公共工程經本府同意者,得由主辦機關自行訂定相關執行程序報本府核准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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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經本府核備之都審申請案,除有附表一之變更項目,應依下列規定變更設計外,其餘逕由本府工務局依建管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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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符合下列事項,逕由本府工務局依建管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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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因基地條件特殊、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涉及獎勵容積及相關規定放寬等事項,經小組認定有必要者,得提送大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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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涉及都市更新之案件,併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及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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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申請人於提出都審申請前,得列舉設計項目或法規等相關疑義,並檢具書圖申請諮詢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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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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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 |
申請都審,應於本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平行分會之翌日內,檢具附表三都審申請表(一般流程)或附表四都審申請表(簡化流程)、完整圖說及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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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申請表、圖說及相關文件,於提出申請及都審各程序中均應符合規定,其不符規定而得補正者,由本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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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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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1 |
前點第一項申請表、圖說及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者,依下列規定及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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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府自都審申請掛號翌日起十工作日內審議或辦理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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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人應自都設會審議之翌日起十四日內依決議事項辦理續審或核備;審議以二次小組及一次大會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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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得由小組審議通過之申請案,因故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以一次十四日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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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案件,應於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申請人應自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結論公告日期之翌日起十四日內辦理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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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都審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由申請人重新提出都審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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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不符前點第一項之申請表、圖說及相關文件之必要項目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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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前點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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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不符前點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期限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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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出席小組或大會,而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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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都審申請案經本府核備後,申請人應於核備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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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本府之核備函自前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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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屬都市更新之案件,依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作業期限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