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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 新北市政府北府交營字第 1021636007號令修正發布第 1、2、8、10、12 點條文;並自 102 年 4 月 19 日生效 |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 新北市政府北府交營字第 10113807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點;並自 101 年 3 月 23 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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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新北市路邊停車場之設置、廢止及變更用途作業,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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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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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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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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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路邊停車場之設置,應考量道路等級與寬度、交通流量、道路服務水準及停車需求等狀況,並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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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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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路邊停車場以平行方式緊靠路邊劃設,並得酌留適當空間。但特殊情形或已闢建尚未提供通行之道路,得設置汽、機車彎、垂直式或斜角式路邊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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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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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規劃單邊停車之道路,得於另一邊劃設禁止停車線或設立禁止停車標誌予以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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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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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收取停車費之路邊停車場,應在該停車路段之起訖點分別設置收費標誌公告之;較長路段得於中間適當位置增設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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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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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設有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得衡酌其規模及實際停車需求,於其出入口週邊半徑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得予減設、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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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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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1 |
路邊停車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禁止停車路段,本局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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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申請核准廢止路邊停車位路段應劃設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申請原因消滅後,本局得視道路交通狀況重新設置路邊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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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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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依前點規定申請廢止路邊停車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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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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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民眾因出入需要,得向本局申請廢止路邊停車位。但公告收取停車費之路邊停車位,經核准後應依新北市廢止或變更路邊停車位收費標準付費,始得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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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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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依前點規定申請廢止路邊停車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本局會同相關機關實地會勘核准後,劃設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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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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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1 |
依本府相關規定核准舉辦之活動,有臨時使用路邊停車位需求,得向本局申請變更路邊停車位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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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告收取停車費之路邊停車位,經核准後應依新北市廢止或變更路邊停車位收費標準之規定完成繳費,始得變更其用途。但有下列情形者,免予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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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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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1 |
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應於變更日前十日,檢附下列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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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變更期滿或申請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該停車位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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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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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1 |
機關或公營事業辦理公共工程,須變更該路段之路邊停車位用途或可能阻礙停車者,其主辦單位應於施工日前十日,向本局申請,於經核准後始得變更路邊停車位用途或停止使用路邊停車位,並應於核准期限屆滿前恢復該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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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如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路邊停車位之用途或發生阻礙路邊停車位之使用,本局將移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