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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工施字第 108222746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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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要點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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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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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 |
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補發建築法施行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以下簡稱既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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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有建築物適用內政部營建署頒訂「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者,得依該方案檢附結構安全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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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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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1 |
既有建築物涉及建築法所規定之建造行為,應依法申請建造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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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執照申請案內之違章建築部分,應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並於申請案核准時,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隨同執照副本檢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依本市違建處理相關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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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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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既有建築物如屬建築技術規則既有公共建築物,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