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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檢字第 11147580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檢字第 1063572504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新北市政府北府勞檢字第 103306009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4 點條文;並溯自 103 年 7 月 3日生效 (原名稱:新北市政府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獎勵作業要點;新名稱:新北市政府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獎勵作業要點) |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 新北市政府北府勞檢字第 10232140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點;並自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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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提升本府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新北市公共工程之安全衛生水準,保障工作者基本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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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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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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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自工程申報開工六個月內,應取得本府勞動檢查處(以下稱勞檢處)之營造工地承攬管理認證標章(以下稱認證標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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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勞檢處廢止認證標章,應自得重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取得認證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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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前二款規定者,應按延遲日數繳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百分之一作為延遲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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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之承攬管理及投保義務,其項目及內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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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危害告知:指得標廠商或承攬人等交付承攬時,應以書面事前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安法規定應採取之相關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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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置協議組織:指得標廠商及下級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得標廠商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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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工作場所之巡視:指得標廠商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每日至少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確認施工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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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教育訓練:指得標廠商應確保自身勞工及下級承攬人所僱勞工,受有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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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辦理保險:指得標廠商及下級承攬人依災保法規定為所僱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非屬強制投保者,得由雇主為其加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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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要點所稱之下級承攬人,指將事業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之所有下一級承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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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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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曾依新北市工安獎選拔及表揚實施計畫參與選拔,經獲頒優良公共工程特優獎之廠商,於獎狀所載日期一年內,於參加機關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百分之五十。但廠商於同一期間獲得一種以上之減收優惠時,其減收總額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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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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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依新北市工安獎選拔及表揚實施計畫參與選拔,經獲頒優良公共工程特優獎之廠商,於獎狀所載日期一年內,所屬工程於轄內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 第四款所稱職業災害(含下級承攬人),經勞檢處調查確認者,獲獎廠商自事實調查確定之日起不再適用前點獎勵措施,並應補繳已減收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