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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 彰化縣政府府建管字第 1040207608 號函修正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 | 彰化縣政府府建管字第 0940191660 號函訂定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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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提升行政服務效率及有效管制建築設計簽證品質,以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之目標,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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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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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處理原則所稱簽證項目係指「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所定,經建築師簽證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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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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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縣執照抽查小組由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以下簡稱本處)及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會員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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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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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 |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簽證項目每月就前月已發照案件抽查,按下列比例抽查,並得就實際需要適時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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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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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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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六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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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十一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四件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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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五件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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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必須抽查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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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山坡地範圍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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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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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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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審查結果若有不符規定者,應通知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限期改正或辦理變更設計,必要時得依法勒令停工;經通知改正,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辦理變更設計者,本府得註銷該執照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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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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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1 |
抽查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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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蔽率、容積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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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高度、樓層高度、高度比、陰影、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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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碰撞距離、結構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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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停車空間、裝卸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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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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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綠化設施、開放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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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出入口、走廊、通道(路)或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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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樓梯、安全梯、梯廳、步行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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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防火區劃、防火構造、防火避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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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昇降機、緊急用昇降機、緊急進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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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通風、採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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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防空避難、屋頂避難平台、避雷設備及防災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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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無障礙設施及無障礙設施勘檢合格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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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其他退縮距離及建築物緩衝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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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臨接道路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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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依地質法進行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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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綠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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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其他本處會議決議或認定有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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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未經列出之項目,經審查人員認定不合格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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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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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起造人、設計建築師收到本府抽查結果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複核。本府應於十日內將複核結果通知起造人,必要時應召開複核會議。起造人對核復結果仍有異議時,應由本府於七日內報請上級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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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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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複核會議小組置成員十五人,以本府建設處處長為召集人,本府建設處副處長為副召集人,其餘組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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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公會代表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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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代表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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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代表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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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代表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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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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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簽證案件經抽查後,相關文件、圖說缺漏,或建築設計有不符第六點規定之相關規定情形者,由本處逐項對設計建築師予以記點一次,每案件記點次數以五點為上限。但漏未檢討建築相關法規,補檢討後仍符合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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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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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簽證案件於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經本處發現簽證項目有不符規定者,依本原則規定記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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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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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其他不符規定項目記點方式,由本處準用第九點相關類似項目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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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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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1 |
本原則記點以一年(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累計期間,並依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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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第六點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點達十五點以上,或記二點以上之案件數達五件者,該設計建築師之當年度設計案件,需親自至本處說明後始准核照,本處並得指定抽查該設計建築師下一年之設計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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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第六點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點達三十點以上,或記二點以上之案件數達十件者,將該設計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移送本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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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每年累計記點結果,由本處函知公會,並公布本處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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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重大過失案件經本處認有必要者,除予累計記點數外,得以個案逕行移送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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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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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本原則自修正發布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