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2 條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第 282 條第 1 款疑義 1 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113. 03. 26. 國署建管字第 1130018755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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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3 條
關於建築基地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留設之空地設計為廣場式及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惟扣除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後所餘廣場式開放空間淨寬度未達六公尺,是否仍視為一體之廣場開放空間乙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86. 03. 07. 台內營字第 8601669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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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設計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建議得設置繫樑等補強結構行為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8. 12. 03. 營署建字第 35382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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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專章所留設之開放空間,得否經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設置基於公眾使用需要之公益性設施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 03. 19. 營署建管字第 1020010689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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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都市計畫書規定建築基地沿計畫道路側留設三公尺人行空間供公共通行使用,得否作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規定之開放空間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9. 05. 04. 營署建管字第 1090022961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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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規定所指「開放空間」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1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113. 11. 25. 國署建管字第 1130112672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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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4 條開放空間有效係數執行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函 102. 02. 18.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2080140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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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4 條頂蓋型開放空間有效係數執行疑義乙案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 03. 22. 營署建管字第 1020013020 號 說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第 28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係指開放空間之實際面積與有效係數之乘積。有效係數規定如下...」、「前項開放空間設有頂蓋部分,有效係數應乘以零點八;其建築物地面層為住宅、集合住宅者,應乘以零。」有關建築物 地面層設置住宅、集合住宅者,包含其梯廳、門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所使用空間、防災中心或依同法第 284-1 條規定所稱之公共服務空間等其他類似空間,應依前揭第 284 條第 2 項規定將有效係數乘以零,本部 102. 02. 18.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20801403 號函(註)已有明釋。本案有關頂蓋型開放空間有效係數執行疑義,宜由貴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依同編 290 條規定,就個案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安全管理需求、開放空間之公益性詳予評估,避免違規封閉使用,確保開放空間為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之公益性目的,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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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部 102. 02. 18.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20801403 號函有關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4 條頂蓋型開放空間有效係數執行疑義乙案內政部函 102. 05. 24.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20196181 號 說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第 28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係指開放空間之實際面積與有效係數之乘積。有效係數規定如下...」、「前項開放空間設有頂蓋部分,有效係數應乘以零點八;其建築物地面層為住宅,集合住宅者,應乘以零。有關建築物地面層設置住宅、集合住宅者,包含其梯廳、門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防災中心或依同法第 284-1 條規定所稱之公共服務空間等其他類似空間,應依前揭第 284 條第 2 項規定將有效係數乘以零,本部 102. 02. 18.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20801403 號函已有明釋。本案住宅、集合住宅建築物,於部分地面層設置辦公室、店鋪等非住宅、集合住宅用途,其餘為共用梯廳、門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防災中心或依同法第 284-1 條規定所稱之公共服務空間等其他類似空間者,其所連接之頂蓋型開放空間有效係數,宜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依同編 290 條規定,就個案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安全管理需求、開放空間之公益性詳予評估,本於權責認定核處,業經本部營建署102 年3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13020 號函示在案,並請落實同編第 289 條於核發使用執照後登記列管,每年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等規定,以避免違規封閉使用,確保開放空間為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之公益性目的。 |
第 285 條
關於建築基地依「未實施容積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其基準樓地板面積最大值計算疑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5. 05. 06. 台內營字第 8572596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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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 6 條基準樓地板面積FA計算方式疑義乙案,請查照依說明二辦理。內政部函 88. 05. 04. 台內營字第 887297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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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號
檢送內政部營建署「續商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基地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其建蔽率之計算疑義案」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8. 12. 02. 營署建字第 60183 號 <<會議紀錄>> 結論: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 7 條第 4 款第 2 目規定,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 條規定計算。是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基地依首揭辦法設計,其建蔽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計算;其高度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得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其他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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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6 條高度檢討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 03. 15. 營署建管字第 1010007586 號 說明:
※註:86. 02. 12. 台內營字第 8672247 號詳第十二章第 229 條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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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住宅區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6 條規定檢討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鼓勵係數未達但書規定時,得否僅申請公共服務空間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乙案內政部函 102. 05. 06.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2080496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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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8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道路寬度適用疑義,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110. 09. 07. 營署建管字第 1100061969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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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 號
檢送內政部釋示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者設置透空欄桿扶手或灌木綠籬規定影本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85. 09. 26. 台內營字第 8584935 號 說明: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業於 85. 06. 26. 以本部台(85)內營字第 8572853 號令廢止,住宅區基地依前開辦法設計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者,得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設置一點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請查照轉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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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 92. 05. 29. 研商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有關住宅區開放空間圍籬高度得否放寬及暨基隆河洪氾區內建造執照申請案一樓挑空部分投影面積得否不計入樓地板面積等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2. 06. 23. 營署建管字第 0922909225 號 <<會議紀錄>> 案由一:高雄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提案:建議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 9 條第 2 項住宅區開放空間設置之欄杆,提高至二公尺,對住戶更有保障。 說明:
決議:住宅區開放空間為安全管理需要,得設置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圍籬高度如提高為二公尺,將降低留設開放空間之通視性、可及性等目的,故圍籬高度不宜再予提高。 案由二:高雄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提案:建議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增列騎樓得以透水鋪面施作,以提供更多綠覆面積。 說明: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業於 92 年 03 月 20 日廢止,有關條文納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專章規定。依該章第 289 條規定:「……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如以不透水鋪面施做時,其所占面積應在開放空問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當地環境氣候、都市景觀等需要,另定植栽綠化執行要點。」;另查有關騎樓之寬度及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規定,業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訂定,本案似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當地情形檢討訂定有關規定據以辦理;惟騎樓部分設置透水鋪面是否達到透水綠化之效果,不無疑義,提請討論。 決議:有關騎樓之寬度及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規定,業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訂定,非屬中央法令規定或解釋之權限。本案請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協助地方公會與高雄縣政府協調處理。 案由三:臺北縣基隆河洪水氾濫區內建造執照申請案,經防洪審查會議要求將一樓部分建物取消,其投影面積及要求設於地面層之機電空間是否可不計入法定容積或基準樓地板面積乙案。 說明:
決議:本案涉及臺北縣政府 88. 06. 21. 88北府工建字第 225835 號函所訂「臺北縣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洪水氾濫區域配合措施建築管理補充說明」之行政命令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1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需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正;逾期失效。」,是臺北縣政府前揭號函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於 91 年 12 月 31 日後已失效。另都市計畫可規範計畫範圍內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本案請臺北縣政府就地區性防洪空間之留設、得否免計入容積等一併考量,並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循訂定地方自治法規或修正都市計畫說明書之程序辦理。 |
第 289 號
函轉內政部釋示關於核准「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基地內設置廣告物疑義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87. 02. 23. 台內營字第 8771314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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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9 條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設置位置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 07. 23. 營署建管字第 102004119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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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0 條
關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11 條第 3 款「建築物地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 超過基地面積十倍以上者,於申請預審時,應另檢附對當地都市計畫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規定之執行方式建議案,請查照轉行所屬會員遵照辦理。內政部函 87. 10. 15. 台內營字第 8708516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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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08. 07. 高市工務建字第 21423 號高雄市政府函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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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2 條
有關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發布施行以前,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已申請建造執照案件適用法規疑義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86. 05. 09. 台內營署建字第 08896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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